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8年9月25日入职合肥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
同日,陈某签署《新员工指引及公司规章制度知晓确认函》,确认理解并遵守《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合肥某公司安排陈某在瑶海万达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保安亭负责车辆出入地库的管理工作。
该工作岗位分早、晚两个班,早班工作时间为早7时到晚7时,晚班工作时间为晚7时至次日早7时,每班安排一名保安,两个班每半个月轮换一次,每周休息一天。
2020年12月2日,陈某被合肥某公司的部门经理告知,因其在工作期间多次睡岗,公司已决定将其辞退。
陈某不认可自己在工作期间睡岗,多次与公司进行了交涉、理论。
因陈某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肥某公司遂于2020年12月1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邮,陈某于同年12月24日签收。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是:陈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且屡教不改”。
2021年1月,陈某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合肥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元、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2204元、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2400元。
2021年4月2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合瑶劳仲裁字132号仲裁裁决:1. 合肥某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9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元;2.驳回陈玉龙的其他仲裁请求。
合肥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员工持续睡岗
合肥某公司诉称,陈某在工作时间多次睡岗,每次长达数小时,造成小区地下车库车辆出入管理失控。
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已多次对陈某进行警告和处罚,但陈某依然我行我素、置若罔闻。
陈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继续任职将会对公司服务的小区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陈某辩称,夜班保安岗位要连续工作12小时,时间过长,违反人的生理特性,偶尔犯困也属正常,但不存在长时间睡岗的情况。
公司员工手册并未向陈某出示过,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陈某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规章制度规定的过于严苛,不合理。
公司在已经罚款的情况下又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合肥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陈某于2019年3月13日书写的保证书,以证明陈某因睡觉误岗向公司作出检讨和保证的事实。
另外又提交了2020年8月25日凌晨3点26分30秒的照片、同日凌晨4点30分34秒的照片、同年11月20日凌晨1点42分06秒的照片、同年11月28日凌晨2点30分19秒的照片,以证明陈某睡岗的事实。
陈某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仅是偶尔打瞌睡,不存在长时间连续睡觉的情况,没有影响车辆出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夜班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晚7时至次日早7时,需整夜连续工作12个小时。
正常人连续多天通宵夜班,完全不打盹或睡觉,不符合人体基本的运作机能。
合肥某公司虽然可以要求夜班保安在工作期间“不得睡岗”,但对于夜班保安工作时间的安排也应当人性化和合理性化。
本案中,合肥某公司提交的4张照片仅能证明陈某在当时工作时间节点的工作状态,并不能证明陈某有持续睡岗的情况。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合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合肥某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9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3元。
一审宣判后,合肥某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
其次,合肥某公司也不能证明《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并已向员工公示。
合肥某公司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
合肥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索引
裁判文书: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董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劳动争议;案号:(2021)皖01民终7778号;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年8月17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贤观点
用人单位制定的工作制度和规章制度均应当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职工每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0小时。
用人单位如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用人单位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并且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上述8小时的工作时间应为白天的工作时间,如果是夜班,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则应当相应地缩短,或者合理安排中途休息时间。
而本案中,无论是白班还是夜班,员工均需要连续工作12个小时,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每日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小时的规定,势必会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
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是很难在连续几日工作12个小时的夜班后仍然能够保持清醒状态的,所以,陈某在夜班睡岗实属情有可原。
另外,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人民法院当然不会支持用人单位制定的不合法、不合理的工作制度。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制定的工作时间已经违法在先,陈某睡岗时间的长短,已经不是决定本案胜负的主要因素。
即使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并已向员工公示,即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玉龙睡岗持续的时间较长,最终也不能排除败诉的可能。
相贤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制定的工作制度和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享有的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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