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田某1在镇宁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及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结算帮助,在案发期间所提供的账户进账流水金额达100余万元,且分布全国各省的多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共 4万余元流经其所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田某1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5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田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结算帮助,社会危害性较大。鉴于被告人田某1有自首,初犯,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田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出借,可是还有一部分刚刚出入社会的年轻人为了贪图小利而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为诈骗分子收取、转移赃款,导致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及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被诈骗犯罪购买后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提供银行卡和支付结算方式的人也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拟稿丨韦薇
编辑丨覃锦 审核丨罗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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