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条文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条件的规定。
· 条文注解 ·
宣告自然人死亡,是对自然人死亡在法律上的推定,这种推定将产生与生理死亡基本一样的法律效果,因此,宣告死亡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本条规定,这些条件是: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要达到法定的长度。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满4年。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满2年。但如果与该意外事件有关的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据此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而不必等到下落不明满2年。
第二,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参考宣告失踪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总体来说,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被宣告人是生存还是死亡的法律后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三,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自然人死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民法典》条文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害关系人选择性宣告处理的规定。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不同利害关系人对同一自然人在有申请宣告死亡,有申请宣告失踪的情况下,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三种条件如下:第一,申请宣告死亡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四年;第二,因意外情况下落不明的需满两年;第三,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如果满足其一,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宣告死亡之诉。
《民法典》条文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日期确定的规定。
条文注解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这一起算点的确立为其他法律关系的确立创造了条件。从被宣告死亡时起,被宣告死亡的人财产关系发生重要变动,人身关系也会发生重大变化,比如财产开始继承程序,子女可以启动收养程序,夫妻关系自动消灭,个人债务将由所剩财产开始清偿等,因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分界点。
《民法典》条文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人实际未死亡的行为效力的规定。
条文注解
尽管被宣告死亡的人不再出现的可能性很大,大多数情况下被宣告死亡人也是生理死亡的,但是此类法律推理的死亡是有可能被事实证明是错误的,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园。遇到这种情况,民法作出了相应规定,特别保护了被宣告死亡的人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其实只要作为一个自然人活着且真实存在,他的权利能力就永不消失,行为能力只要不被宣告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其行为能力也自不待言。也就是说,他不因自己被宣告死亡而真的在法律上受到权利限制或有行为障碍,他的所有行为都具有现实法律效力。比如甲在A地因自然灾害下落不明四年之后被宣告死亡,而实际上甲在B地被救起生活近十年,他不仅在B地自然灾害发生后至宣告死亡之日起有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而且在被宣告死亡之日后仍然具有此民事行为能力,在B地的相对人不能因知道了甲在A地被宣告死亡而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该条款有重要法律解释意义,即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其他地方生活时效力不受宣告死亡判决书的约束。重新出现的被宣告死亡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各种行为具有与未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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