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界定(“言论自由”真的是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吗)

首页教程更新时间:2023-06-09 14:40:41

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界定,“言论自由”真的是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吗(1)

自媒体时代

人人都有麦克风

人人都有机会成为言论的“主角”

但“言论自由”

真的是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吗

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使的边界在哪里

名誉遭遇侵犯该如何维权

言论自由≠自由言论

1 在崇明区广播电视台综合广播FM88.7/102.5今天播出的《法治进行时》节目中,堡镇司法所的王红利为大家讲解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使涉及的法律问题。

主讲嘉宾

堡镇司法所王红利

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界定,“言论自由”真的是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吗(2)

01 案例一:

被告刘某系新浪微博大V,微博身份认证为“汽车达人、微博汽车视频博主”,拥有大量粉丝。被告在一年时间内,持续、密集发布了180余条与原告直接、间接相关的微博,内容包括被告认为原告骗取被告策划方案、原告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等,并大量使用侮辱性词语。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该案件中,微博大V发布的测评视频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呢?

此案在后续的审理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博中仅有少量关于骗取策划方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大量微博内容带有强烈的侮辱意味,内容涉及直接、间接针对原告的负面评价,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已经超出监督、评价的合理范围,确有侮辱、诋毁原告的故意。综合考量发布言论的密集性、持续性,这一行为整体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足以降低原告的社会综合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被告作为专业车评人,在微博平台拥有大量关注和粉丝,更应当审慎使用其作为微博大V的影响力,以更专业的方式进行表达。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在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并置顶90日,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费用。

关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问题

数字时代,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网络社交平台已成为公民进行言论表达的重要阵地,每个人都是自己的“新闻发言人”。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具有基本的“法度”,言论的表达和评价是否基于客观事实是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也就是说,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底线。作为拥有大量关注和粉丝的网络平台大V,其公共言论具有传播速度快、社会影响大、后果不可逆等特点,相较于普通民众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避免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以不实或过激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其经济活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而进行评论,对其名誉产生的不利影响应秉持一定限度的容忍。但网络平台大V密集、持续发表带有强烈侮辱意味或者负面评价内容的这一行为,已经脱离了基本客观事实和所负有的容忍限度,超出了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和正常舆论批评监督的范畴,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者在社交平台发布不良言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是网络平台是否也应当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呢?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一定的注意保障义务,未尽法定义务的,可能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避风港原则”,承担“通知-反通知-删除”义务,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未依法采取措施,权利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结合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被用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还应当遵循“红旗原则”,及时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也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是什么?

《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确立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规范网络用户、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权利人三方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各方利益。

“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的存在后才有义务采取措施,如删除、屏蔽或是断开链接等。如果在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后,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

“红旗原则”是指当侵权事实显而易见,像“红旗一样飘扬”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假装看不见,或者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推脱责任。即在按常理和应尽的基本审慎义务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不删除链接,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删除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上,“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或者说当符合一定条件时,网络公司不得以“不知道”、“未接到通知”等理由,不履行对侵权作品的审查及删除链接义务。刚才说的案件,法院就是按照“红旗原则”做出了判决。

02 案例二:

老李和老孙是同班同学,两人相识多年互相信任,共同出资成立某管理公司后,该公司遭遇经营风险,老李家庭因此面临重大经济损失,老李和老孙两家关系也破裂了。为了泄愤,老李相继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发布大量针对老孙的侮辱性言论。发布朋友圈时,老李的好友人数有1200人左右。老孙认为,老李在朋友圈长时间对自己人身攻击,甚至用侮辱性语言丑化自己,有损自己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给自己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遂诉至人民法院。

该案件中的老李长时间在朋友圈发布侮辱性言语,面向特定的朋友圈主体,是否侵犯了老孙的名誉权呢?

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1165条和1194条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以上述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足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目前已成为社会信息传播的重要媒介,个人在网络空间同样不能恣意妄为,老李利用朋友圈这一网络空间长时间侮辱老孙,确有侵犯老孙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今,网络平台已经成为重要的信息沟通渠道,但网络信息发布主体往往都穿着厚厚的“马甲”,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当遇到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侵权时,我们应当如何收集证据确认发布人的身份呢?

对于网络平台侵权内容发布人的身份确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留存证据: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网络平台账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第三方机构或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的协助调查等。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记录、拍摄下来并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也可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相关内容。

在这里要再一次提醒大家,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具有基本的“法度”,不得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底线。

更多生活法律小常识

敬请收听

崇明广播电视台综合广播FM88.7/102.5

《法治进行时》

用法律解释生活

用生活感悟法律

期待与您相遇!

《法治进行时》专题节目播出时间

首播:每周二7:30

重播:每周二17:00、每周四11:30

记者:王谦

编辑:陆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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