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借帮助给被害人吴某某更改支付宝相关设置之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登录在自己手机上,并重新设置了登录及支付密码。之后,朱某某多次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入其支付宝账户或直接使用被害人支付宝扫码消费,并将交易记录予以删除。经查,2022年3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转移、盗刷,共计人民币7561.32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盗取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其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朱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将支付宝账号绑定信用卡卡上的钱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消费或提现,手机支付宝和绑定的银行卡事实上一样是信用卡账户的载体,其犯罪行为本身侵害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损失的是银行的款项,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支付宝(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即支付宝账户,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而且支付宝账号绑定银行卡信息及支付宝支付密码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朱某某转移、使用被害人支付宝中已经绑定的银行卡资金的行为未妨害金融管理秩序,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设置支付密码,转移、使用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随后删除相关交易记录的行为属秘密窃取,应认定为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支付密码在属性认定上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支付宝支付包括余额支付和快捷支付两种类型,用户打开支付宝客户端,在支付宝账号中添加银行卡,输入银行卡号,系统会自动识别出开户银行及银行卡类型之后,需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银行预留信息,签署用户服务协议,进行手机验证,并设置不同于银行卡取款密码的支付密码。上述信息经支付宝公司或者开户银行校验通过后,便可实现提取、消费、转账等快捷支付功能。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包括支付宝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因此,从属性上看,支付宝支付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金融机构,其绑定的银行卡及支付密码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支付宝支付、转账不属于刑法上的信用卡支付、转账。
其次,利用支付宝转账窃取银行卡内资金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特征。根据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与相关银行签约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支付宝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被告人朱某某擅自登录、冒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支付,是银行根据与被害人之前的绑定协议,在转账或支付过程中,银行是不存在错误认识的,不存在被欺骗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形。因此,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被害人支付宝转账、支付的行为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再次,朱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发觉的办法,取得并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消费的普及和电商行业的发展,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走进了千家万户,手机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绑定银行卡用于消费、转账,已是常见交易方式。相当数量的盗窃犯罪也由传统的直接秘密窃取财物方式转化成通过一些手段获取支付密码后,使用侵入账户转账的方式窃取钱财的行为。虽然形式不同,但侵财的性质是一样的。本案中,朱某某在帮被害人完成支付宝相关设置时,通过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登录在自己手机上重新设置登录及支付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移到自己支付宝账户或直接使用被害人支付宝扫码消费,后还删除相关的记录,以防被害人发现,显然朱某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温江涛 余倩
责编:李鹏
,Copyright © 2008-2022 秒下下载站
m.down10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