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外出就餐时,经常可以看到餐厅门口摆放着“不好吃退款”的宣传标识;在美容美甲时也会收到“不满意重做”的承诺。不满意退款、不满意重做等类似的商业宣传和合同约定屡见不鲜,但是它们都能成为消费者主张退款和要求服务的正当理由吗?
01 案例评析
笔者选取了四个不同的案件,通过对比具体情形和法院判决,分析在不同情形下的“不满意”承诺效力。
在“孙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若甲方对设计方案不满意,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做,若多次重做仍不满意,甲方有权终止设计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收订金”。法院认为,合同中相关条款特别用手写体予以标明,双方理应给予这部分约定以特别注意,具有充足的心理预期。因此本案中“不满意重做”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叶某与某美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公司在原告每次充值时都会作出“不满意退款”的口头承诺,此外,其大众点评页面上也有显示有“不满意退款”的字样,对此被告方面亦予以认可。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退款请求。
在“贾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公司的“不满意退款”承诺是以“春节十大优惠政策”之一的形式写明于官网中的。法院最终也认定该承诺具有合同约束力。
第四个是两家公司关于关户外拓展训练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其官网上注明“不满意退全款,让您零风险”。但本案中,法院认为该内容只是商业广告,不符合具体明确的条件,不构成要约,仅为要约邀请,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02 “不满意退款”的效力
从上述四个案例可看出,以书面和有证据证明的口头形式作出的“不满意退款”的承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以网络宣传形式所作“不满意退款”之声明则根据明确程度的不同有所区别,可能被认定为是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无约束力的商业广告。
尽管在人们看来“不满意”条款即为商家的承诺,必然是具备约束力的。但是从法律规定来看,“不满意”条款如果仅是商家在广告宣传中打出,而没有任何明确的说明,没有注明具体的内容和适用方法等,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约束效力的“要约邀请”范畴。类似的还有“假一赔命”的承诺,尽管这的确是商家作出的对其商品的担保,但在产生纠纷时也无法据此主张承担责任。
03 结语
笔者认为,我们在消费时应当擦亮眼睛,不能因为对方的承诺就认定万无一失。在签订消费合同之前,可以根据消费内容,将不满意的标准具体化并列入合同当中,此时这些具体标准即属于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如果商家没有达到让顾客满意的程度,那么消费者就可以依据这些具化的合同条款主张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百家号.“不满意退全款”果真能退款?.[EB/OL].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6131324956297348&wfr=spider&for=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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