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博 潘亚萍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清风苑》2021年6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用其姐夫徐某身份注册“熊爷”快手账号,并利用其前妻郭某在上海黛莱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猫七七姑娘”电商工作室工作的便利获取快手小店“猫七七姑娘小号”的快手账号和密码,于2020年1月14日和1月15日,秘密登录该快手账号,将该账号中13029740个快币(价值人民币1302974元)盗刷到其控制的“熊爷”快手账号,后于2020年1月15日将盗刷来的快币转化为黄钻并成功提现人民币294283元至该快手账号绑定的支付宝,快手平台收取同等金额提现手续费。剩余快币因被害人尹某(上海黛莱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举报被快手平台冻结未能成功提现。
经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元人民币可以充值购买10个快币,快币可购买礼物对主播打赏,主播的2000黄钻可提现1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人王某快手“熊爷”账户内未提现快币可提现人民币357204元。案发后,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6日冻结快手公司人民币1008691元。
二、分歧观点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及犯罪数额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违法所得数额为提现数额。王某盗刷的快币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快币是快手平台的专用虚拟货币,快币本质上是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有独占性的信息资源,用于购买快手平台内的付费服务,实质为快手平台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权利凭证。王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其违法所得数据为成功提现至支付宝的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现部分既遂,未提现部分未遂。快币是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与实际货币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比例对应关系(1元人民币可充值购买10个快币),不会因人而异,其可用于购买虚拟物品或者服务,价值具有一般性、客观性和确定性,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快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数额为被害人实际损失快币折合的人民币数额,成功提现部分为既遂数额,未提现部分为盗窃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犯罪数额为成功提现的数额。快手公司对平台上的快币享有所有权,该公司通过用户服务协议让渡其中部分权能;对快手用户而言,快币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快手用户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快手平台对快手用户的账户财产及信息安全负责。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快手平台处分快币,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因快币属快手公司所有,其成功提现部分为王某犯罪数额。
三、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现部分既遂,未提现部分未遂。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从行为方式上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不遵守国家有关规章,侵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获取信息内容的行为。王某主观上明知快币属性和价值,客观上通过秘密手段盗刷,将快币通过购买礼物、刷礼物的方式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快手账号内,再提现以获取现实的货币,并非想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从保护的法益来讲,计算机犯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王某的行为没有对快手平台造成任何伤害,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快币是快手平台的专用虚拟货币,用于购买付费服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理解,快币是隶属于快手用户的财物。依据民法和刑法秉持一致的原则,在刑法中快币也应属于公民个人财物。诈骗罪的认定,则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财物所有权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处分财物。本案中,王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其盗刷的快币并非为平台所有,而是快币用户所有,快手用户对王某的行为不知情且非自愿处分,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方面,快币具有物权属性,虽然快币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储存在快手平台,但归权利人所有,权利人对快币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同时排除他人权利,即使因特殊情况被快手平台冻结,也只是暂时无法行使上述权利,但权利本身仍存在;另一方面,快币属于刑法上保护的“财物”,在快手平台可以购买付费服务,可以通过购买礼物兑换黄钻提现成人民币,具有转移可能性,因此快币具备财物的特性,即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快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害人发现快币被盗刷后,举报至快手平台致使王某控制的账号被冻结,此时王某已成功提现人民币近30万元,剩余快币已无法实现提现,不能实现占有,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未遂。
2020年12月21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部分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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