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可见,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委托授权行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志而进行的。因此,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授权代理、意定代理。
《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 代理人死亡;(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此条没有明确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属于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况,也没有规定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非法人组织终止属于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此《意见》规定了被代理人死亡,但是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的几种情况。一般认为,从该意见可以反向推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除了《意见》中规定的情况之外,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死亡,意定代理关系应当终止。
《合同法》在代理部分没有对委托代理的终止进行规定。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本条文本表述是“委托代理”,其本质是指意定代理的情况,以区别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况。
意定代理权的消灭,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律予以规范。传统民法中,意定代理权的消灭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授权行为本身的原因;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因;被代理人方面的原因;代理人方面的原因。
本条款从这几个方面规定了可能引起意定代理终止的主要情形,但是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导致代理终止的情况。
本节的表述是“代理终止”,这里的“代理”是指“代理权”。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如果代理权的存续有时间上的限制,期间届满时,代理权应当终止;如果是为了一项或者几项特定的事务授予代理权,事务完成时,代理权应当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
被代理人在授予代理权的时候,可以确定代理权的有效时间,借此从时间上对代理权予以限制。代理期间既可以从授权行为中得出,也可以从基础法律关系中得出。
在区分原则下,代理权授予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代理权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而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典型的基础关系包括委托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等。无论是授权行为,还是基础法律关系,都可以附期限或者附条件,以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为常见。
第一,授权行为附期限。
授权人在授予代理权时,可以同时使代理权附开始期限和终止期限,通常是根据日历确定的时间,当然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期限。在附终止期限的情况下,时间经过后,代理权必然终止。还有一种情况是同时附始期和终期,时间届满,代理权终止。
第二,基础法律关系附期限。
授权行为的基础关系可能是委托合同,也可能是劳动合同等其他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基础性法律关系中约定了基础关系的存续期间,即对基础关系附生效期限和解除期限。在没有独立的授权行为时,亦即,基础关系同时包括授权行为时,应当认为约定的期限同时约束代理权。
生效期限到来,基础法律关系有效,代理权产生;解除期限到来,基础关系终止,代理权也随之终止。比如,商店店主和店员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期间就是代理权期间,合同的始期和终期同时也约束代理权。
基于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分原则,比如委托合同和授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授权行为中的代理权期间与基础法律行为中约定的期间不同。此时代理权的期间应当以授权行为中的期间为准。
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行为也可以附条件,具体见下文。
(2)代理事务完成
为了实施特定的一个或者几个法律行为而授予代理权,当该授权被“使用”后,即特定的法律行为完成后,授予代理权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代理权此时变得无的放矢,代理关系应当终止。
还有一种情况是,代理事务虽然没有完成,但是已经确定,代理事务不可能实施乃至完成,此时也视为代理事务完成。另一种情况是,因为情势变更,或者因为严重的目的干扰,代理事务的完成变得毫无意义,在此情况下代理权应当终止。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从本条款的文本表述上看,仅明确规定,在被代理人取消或代理人辞去委托的情况下代理权应当终止,如果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他法律关系,比如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关系等,则准用本条款。
在委托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任意解除权,原因是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其信赖关系动摇时,应允许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
另有观点认为,从委托人的视角看,委托关系是一种特别的信赖关系,信赖人可以随时终止;从受托人的视角看并不具有当然性,在无偿委托中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
具体而言,受托人(代理人)辞去委托时行使的是(向未来的)解除权,委托人(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时行使的是撤回权。尽管术语不同,但本质相同,解除和撤回同为单方的法律行为,向未来发生效力。虽然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鉴于受托人(代理人)需保护程度低,委托人(被代理人)可以在撤回时附生效条件。受托人(代理人)在行使解除权时是否可以附生效条件有争议。
关于代理制度中的基础法律行为和代理权之间的关系,我国学界一直存在有因原则和抽象原则的争议,学者个人的观点亦有变动。
支持抽象原则的观点认为,代理权授予不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支持有因说的观点认为,交易安全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完成,代理制度中不必采用抽象原则。
但是,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充分,因此采抽象原则为宜。对于本项所规定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是立法对有因原则的承认,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必然引起代理权的消灭。
法律条款从性质上看并不必然是规范性条款,某些情况下可能是解释规则,本项所规定的即是解释规则。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和代理人辞去委托时,如果基础法律关系同时包含授权,并且在基础法律关系中没有不同的约定,双方应当毫无疑问地得出,当事人同时撤回或放弃代理权,不需要特别的撤回行为或放弃声明。代理权消灭。这符合交易中的通常观念,比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雇主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意味着他撤回了代理权。
当事人之间可以有其他约定,比如约定基础法律关系消灭或者终止时代理权仍然继续存在,或者在授权中设置一个比基础法律关系更长的授权期间,这时超过基础法律关系的代理权是“孤立代理权”。如果双方在基础法律关系中进行了其他约定,或者授权行为包括了不同内容,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解释结果存疑时,代理权终止。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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